经济下行、资金断裂无疑是近年股权纠纷多发的根本症结,但也推动了国内争议解决机制的迅速成熟。Sophie Cheng报道
随着经济增长方式艰难转型,监管不断升级,资本市场和金融投资领域成为近年来争议纠纷的高发地带。
最高人民法院的《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显示,2023年,全国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数量和总标的额分别录得27.8%和17.7%的同比增长。商事调解组织方面,以中国贸促会为例,2023年其受理的商事调解案件数量录得31%的同比增长,总标的额亦呈逐年递增态势。
当前,股权投资领域涌现出诸多值得法律界共同探讨与推动的争议解决议题,亦呼应着新《公司法》等新法新规体现的政策导向和立法趋势,其中不乏有别于传统经济逻辑者。
除社会经济的现实挑战外,争议解决机制的多元化格局、法律科技广泛且突破性的应用,以及经济转型和产业发展下的新诉求,都要求各路从业者必须常备不懈、与时俱进。
在宏观经济波动和市场充满不确定性的时期,企业面临营收下滑和市值萎缩的双重挑战,资本运作和上市计划均受到掣肘。对于教培等部分受国家政策调整影响的行业而言,其资本之路几近断绝。
此外,据观韬律师事务所驻上海合伙人吕毅介绍,截止到9月,2024年全国范围内公开的破产案件数量已超过7.8万件。
此外,随着国内IPO门槛提高以及审批放缓,即使能够继续上市的企业,按照原定计划完成挂牌亦非易事。
有鉴于此,国浩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管理合伙人周喆人指出,投资者普遍采取更加审慎的投资策略,导致市场新增资本投资缩水;此外,他们也在重新评估已有的投资,探索合适的退出机制。
在争议解决领域,周喆人认为“这一趋势体现为股权投资、合资合同、公司增资等与新增投资相关的纠纷和案件数量下降,而股权回购纠纷和资管产品退出纠纷等与投资退出相关的案件数量则急剧上升”。“[这]反映出投资者对风险的重新评估和对流动性的更高需求,”他说。
细分来看,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管理合伙人纪超一说,在股权投资领域,关于投资人回购权的法律定性及其合理行权期限的相关司法意见,引发了业界的广泛关注及投资人普遍的紧张情绪。在证券投资、私募股权投资等领域,由于行业监管和处罚而引发的索赔案件更是层出不穷。
基金内部,LP(有限合伙人)与GP(普通合伙人)的关系愈加剑拔弩张。天元律师事务所驻北京管理合伙人李琦解释,基金无法退出或者面临投资巨大损失,而LP不甘心血本无归,可能会以各种理由将投资损失归咎于GP,造成相关争议高发。“GP勤勉尽责边界以及责任大小如何界定,也是需要进一步讨论的热点问题,”他说。
此外,浩天律师事务所驻北京合伙人牟菲说,涉及公司控制权、侵害股东权益的公司类诉讼仲裁,以及中外合资或合作合同类的纠纷,亦是实务中愈发常见的疑难杂案。后者大多源自90年代引进外资成立的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公司,在国内投资和市场环境发展变化后产生的一系列合同争议。
“目前金融商事的争议解决,与其说是解决,不如说是争议的传导,”兰台律师事务所驻北京创始合伙人杨光说。杨光将这些争议高发地带所呈现出的显著变化归纳为两方面:一是由原来的于底层资产层面谋求增量,转变为投资人之间的存量博弈,即解决问题的框架收窄;二是当事人着眼于保全和执行的实际效果,忽视执行难度,在法庭审判中使用穿透原则,使更多的关联方进入维权“漏斗”。
“根本原因还是受经济周期下行影响,各方矛盾不断升级,倒逼越来越多的客户采取强硬手段,试图抓住最后的救命稻草,”他解释说。
有感于当前资本市场的困境,许多律师一致认为股权回购是中国境内争议解决领域的重大议题之一,相关案件亦备受瞩目。
观韬所的吕毅说,股权回购的合法性问题是市场聚焦的首要议题。“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未能履行法定减资程序的股权回购请求往往难以获得法院支持,因此企业与投资者应重点关注公司是否已遵循了严格的法定减资程序,”他说。
但由于中国的注册资本制以及保护债权人的倾向,李琦提醒减资不易实现,投资人按照减资要求回购被投企业往往力有不逮。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限制是另一个不容忽视的议题。吕毅建议企业和投资者关注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转让过程中的法律风险以及如何通过合同条款设计对这些风险加以规避。
此外,他亦提出疑问:在特定情境下,若公司资产状况良好且未对其他债权人造成过度损害,对于未能完全履行法定减资程序的股权回购请求,是否应考虑更为灵活的处理方式,以避免“一刀切”的严格限制?
通力律师事务所驻深圳合伙人黄海相信,只要投资人退出的需求不变,未来一到两年内仍会涌现大量与回购相关的案件。“即便有的投资机构不愿主动发起回购,但在同一项目中的其他投资人发起回购后,他们能否泰然处之?对于之前没有签署对赌条款的创始人,在企业急需融资续命的当下,能否接受新的对赌回购安排?这些问题都值得企业与投资人关注,”黄海说。
中伦律师事务所驻北京权益合伙人傅长煜注意到,股权争议领域开始出现不利于投资人的舆论倾向,对于业绩补偿、回购权利行使,都逐步出现尝试调整合同约定,为补偿、回购增加限制的苗头。傅长煜建议投资人如涉此类纠纷,应抓紧解决或行使权利。“当前,法院还是会受大舆论环境影响,”她说。
此外,执行依然是横亘于前的一大难题。李琦表示股权争议案件中诸如实控人的回购或股东层面的回购已成共识,法律上一般没有争议。“主要问题在于实控人是否具有实际履行能力。”
对此,傅长煜建议企业尽早将财产调查、保全以及增加担保措施等事项提上日程。
对投资者来说,吕毅认为“无财产执行”是其普遍面临的顽疾,且部分法院在“诉前财产保全”方面持审慎态度,进一步加大了执行难度。
今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企业破产无资产执行问题,出台了《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对财产保全的程序、要件等内容均予以细化规范。该意见于2024年3月1日正式施行。
此外,吕毅建议企业关注自身的现金流,避免财产无法执行后导致公司资金链断裂,并在案件中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驻上海合伙人孙仕琪认为,股权争议的投资者及企业后续都要关注如何在股权退出争议发生时更好地解决矛盾,而非扩大矛盾。
“对投资者而言,或许仅仅按照协议条款获得有关回购的胜诉判决,并非最终目的,如何让公司及创始人给到合适的退出价格较为关键。而且也要关注后续裁判动向的变化,会不会导致投资者所享有的对赌权利受限或丧失,应在何时行权、如何行权,”孙仕琪说。
“对于企业而言,更多面对的问题是如何平衡未来长期经营与投资者短期退出之间的矛盾,不要因为投资者的退出需求而直接使公司倒下。”
国浩所的周喆人为两方主体各献谏言。
“投资者在进行投资决策时,需综合考虑市场的风险溢价和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在投资协议中除设定明确的退出机制和保护性条款外,还应确保条款的合法性和可执行性,”他说。
“对企业而言,合理设定股权投资和回购条件尤为关键,应基于宏观经济分析、市场趋势预测和内部财务状况,制定切实可行的投资条款,以降低对赌协议失败带来的潜在巨额赔偿风险。”
天达共和所的纪超一敦促投资机构尽早检视历史项目,关注回购权的行权条件是否成就,是否约定了行权期限,是否在合理期限内发出行权通知,以及行权通知的措辞是否严谨清晰。而面向未来的项目,他提示投资机构应重建回购条款逻辑,以便更加契合司法政策的变动趋势,避免任何可能的失权风险。
今年7月1日,新修订的《公司法》正式实施。兰台所的杨光说,随着该法的生效适用,与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治理结构、中小股东权利保护、董监高责任方面的诉讼,以及对于流动性支持函类似的增信措施的诉讼,会多样化展现,“裁判尺度也会呈现出趋于统一的过程,司法审查政策化的趋势会愈加明显”。
最高人民法院在8月底发布的关于“背靠背”条款的司法解释中,明确了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约定的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的条款无效,有利于防范治理大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账款行为。
“可以看出,如今的政策导向和立法趋势偏向于保护中小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更加公平的市场环境,”康达律师事务所驻北京高级合伙人连艳说,“具体而言,即避免大股东对企业过度控制,避免大企业在交易中取得绝对话语权。”
在“背靠背”条款无效的情况下,连艳建议大型企业应充分考虑自身所承受的风险,避免不合理竞争;同时,应重新评估财务风险和资金压力,决定是否需调整项目报价等。
通商律师事务所驻北京合伙人李昭指出,新《公司法》最受瞩目的相关监管议题当属大股东为上市公司定增等融资活动提供增信、流动性支持。“目前最高司法机关层面有了迥异于以往的裁判思路,认为此种安排涉及不公平对待中小投资人等问题,理应无效,[这]与监管机关思路趋于一致。”
此外,李昭认为“背靠背”条款的司法解释切实解决了工程领域长期存在的痼症,十分有利于保护中小企业利益。“我们也应注意到,在该解释出台前,仲裁领域中‘背靠背’条款不被支持的案例已不鲜见,甚至是主流的裁判观点。”
孙仕琪亦留意到,有关公司回购纠纷的裁判趋势有显著转变,强调后续有关投资对赌的司法实践将更加贯彻投资者自担风险的原则。
纵使新规频密出台,依有诸多亟待明确和解决的议题。据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驻上海高级合伙人郭锐介绍,新《公司法》新增了“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法定情形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为中小股东提供了退出的途径;并缓解公司解散制度的适用,为公司僵局提供更多解决机制,亦有助于解决封闭性股份公司中的股东压迫问题。
“但对于‘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认定尚无法律规定支持,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产生争议,”郭锐强调。
不过,金阙律师事务所驻北京管理合伙人孟霆提示:“当事人固然期待简单、短期、有力的解决方案,但政策与法律相比,往往有‘一刀切’之嫌,会与很多法律原则存在潜在冲突。”
在普遍承压的经济环境下,天达共和所的纪超一表示司法政策不可避免需要直面社会经济的现实问题,并以其当前的政策立场提出解决方式。“然而,该等方式未见得会延续既往的逻辑,甚至很可能与过去相当长一段时期我们普遍认可的经济逻辑不同,”他说。
针对愈为多元的争议解决方式,受访律师对当事人的选择取向亦有不同的观察。
连艳表示过去企业通常选择仲裁解决商业纠纷,一来为了避免留下诉讼记录,二来是考虑到仲裁因不公开所具备的强保密性。不过,仲裁员受限于兼职身份,自身可能仅具有法律知识而缺少裁决的概念与经验,对政策的理论及实践研究不足。
同时,仲裁由于“一锤定音”,没有二审和申诉的机会,若因不熟悉该领域的仲裁员造成错误裁判,企业将彻底失去救济途径,遭受利益损失。连艳观察到,如今企业开始转向诉讼以解决纠纷,且申请撤裁的案件也有所增多。
但纪超一指出,商事仲裁正是以其“一裁终局”的机制展现出高效裁断的优势,有助于当事人尽早定分止争,是企业重要的纠纷解决途径。
相对而言,业界普遍对诉讼效率存在顾虑。法院案件积压量大,不少法院在立案后通过安排先行调解的方式缓解案件积压“堰塞湖”,案件在一审和二审法院之间移送案卷亦耗费相当时间。
“经济发达地区法院由于案件数量激增,审理效率受到诟病,”天元所的李琦补充。
基于投资争议引发的业绩补偿、对赌协议、股权回购纠纷中,中伦所的傅长煜观察到其以仲裁为主,诉讼案件为辅,这源于大部分投资协议都约定了仲裁条款。
值得注意的是,国浩所的周喆人强调法院审理诉讼案件更注重保障社会实质公平,时常会以穿透方式审查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而仲裁审理案件则更尊重当事人基于协议的意思自治,并基于相对性之要求限于仲裁协议对应的主体和审理范围。
个人的选择取向与多元化的宏观趋势并行不悖。大成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高级顾问杨福荣认为,随着“大调解工作格局”的深化,境内争议解决机制的多元发展将成为该领域引人注目的动向。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加快推进“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实现了早期中立评估、诉讼与仲裁、调解等多种方式的在线对接和办理,提高了纠纷化解的效率。
通力所的黄海留意到今年几家头部仲裁机构尤为注重出海业务的争议解决,不约而同加快了境外办公点的布局,或与境外的仲裁机构建立更紧密的合作关系。“随着中国企业的出海,中国的仲裁机构也争取把境外投资相关的争议纳入管辖,实现协助企业‘走出去投资,拉回来仲裁’。”黄海建议企业在起草相关出海业务合同时,约定相关争议由中国的仲裁机构管辖。
随着科技发展,法律科技在争议解决中的广泛应用亦是大势所趋, 智慧法院、在线仲裁等新型争议解决平台层出不穷。
通商所的李昭则以今年6月深圳中院在全国率先上线运行自主研发的人工智能辅助审判系统为例,称之为“前瞻性和指标性的尝试”。“[这]预示着未来人工智能和大数据一定会更加深入参与到法律工作的各个环节,从业者应对新技术、新场景保持敏感,”他说。
争议解决的动向趋势与中国方兴未艾的产业升级同样休戚与共。金阙所的孟霆留意到与新能源、新材料、新技术相关的争议增势显著。
另外,时值经济转型期,竞天公诚所的孙仕琪指出医疗和科技等创新驱动的产业需要高额的资本进入来推动科技实现下一个里程碑式的跨越。“但若始终由创始人或某些股东承担企业经营的全部风险,将不利于经济的发展,”他说。
“因此,目前争议解决领域已有抑制投资者权利、倾斜保护守约当事人的倾向,将客观违约与经济风险相隔离予以判断。”
争议领域的监管和司法动向令人目不暇接,且很多复杂法律问题未必有完全的答案,更难以在书本或法规文件中寻得。因此,律师的实践经验分享以及公开可查询的典型案例对法律人而言弥足珍贵。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驻上海高级合伙人郭锐及团队代理了德邦证券参与多个资管合同纠纷案件,均系投资者因购买德邦证券代销的资产管理计划产品其主张损失赔偿。郭锐以今年北京金融法院审理的四宗相关案件为例,总结出法院在审判金融领域案件的新动向和有益启示。
郭锐注意到法院在涉及资管通道业务案件的审判中,“更倾向于采取穿透式审判思维,注重实质重于形式的审判理念”。
同时,当涉及资管产品管理人尽职调查义务时,他观察到法院的审查更为细化,包括但不限于调查方法、范围、深度、持续性、全面性、亲历性等,这意味着对管理人的举证要求有所提高。
而对于涉及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审查,郭锐指出法院更注重实质而非形式审查,卖方机构负有已履行适当性义务的举证责任。故他建议卖方机构“注重建立内部制度,履行对产品、买方的风险评估义务并留存证据,避免风险”。
纵观近十年来关于对赌条款法律效力的司法变动,从2012年国内首例判决认定对赌协议无效的“海富投资案”,到2019年作出近乎一锤定音解答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纪要》)发布,再到当前最新的司法实践,通力律师事务所驻深圳合伙人黄海认为,回购权最大的争议当属条款是否有效,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以及如何约定和行使回购权能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一宗对赌回购案中,黄海代理某投资机构提出了就创始人股权回购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与此同时,另一家律所代表另一家投资机构,就同一家标的公司和创始人提出直接回购标的股权的仲裁请求。最终,黄海方的请求得到仲裁庭的支持,而另一方的主张被驳回。“可见,即便合同条款与事实背景相同,采取各异的仲裁策略,结果也会截然不同,“黄海说。
在梳理近年来股权回购的相关判决导向和法律规定后,大成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高级顾问杨福荣观察到,回购条款可能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这一导向主要源于对赌协议中回购条款与股票市值挂钩可能引发的市场乱象和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因此,法院通常会严格审查回购条款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避免其对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不良影响,”杨福荣说。
关于回购权的行使期限,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定争议。杨福荣指出法院在裁判此类案件时通常会考虑合同约定、合理期限和诉讼时效等因素。根据今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相关答问中的明确答复,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审判工作中对合理期间的认定以不超过六个月为宜。
由此,杨福荣建议投资方应仔细审查合同条款,明确行使期限,及时行使权利,同时持续关注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